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 劉昌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為限,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之原判決,衍使法院將會改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諭罪名之判決,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當思量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即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直待事後方行發見者、「顯然性」即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之原判決而須另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者,作為判斷准駁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遍閱聲請人劉昌憲聲請再審主張發現新證據該項敘述,乃執民國102年2月5日原判決宣示前尚未生成之交通部102年12月23日函文內容為由,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便早存在之資料,不符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要件。探研原判決既然詳加說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疏未提出任何足認亟應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不過只就異於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行政機關解釋徒言爭辯孰是孰非,但忖原判決與行政機關針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雖呈互歧之意見,事實審法院大可本諸解釋法律之職權作出合理判斷以定取捨,要非擅擇不同之法律見解逕認事實審法院之看法毫不值採,質疑法律見解之說詞自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益見聲請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僅係不滿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律之話語,完全未達「嶄新性」、「顯然性」之程度,衡非適法之再審原因。綜上,分析聲請人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情,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不合,故昭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應以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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