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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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恒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7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6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
7月3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期間至105年8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㈠至㈤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㈠至㈢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詎蔡恒誼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經警方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口(溪美越堤道內)攔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136公克,驗餘淨重4.2118公克),且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恒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恒誼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108年12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
8年12月19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39頁、第93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頁、第10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至27頁、第45至4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恒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係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考。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7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11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據
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