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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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價值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皮夾壹個、外幣、金飾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4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上述㈠至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
101年11月29日至104年9月2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前開㈤至㈧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9月29日至108年8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但因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中。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7時30分至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侵入 黃鈺龍 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黃鈺龍所有之零錢筒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皮夾1個(內有外幣、金飾等,價值約
7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鈺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址客廳垃圾筒內所遺留之衛生紙等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DNA-STR型別與林家慶相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83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2580號函檢送之黃鈺龍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圖影本1張、現場照片6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90084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8至73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查被告侵入之上址乃告訴人住處,是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侵入告訴人黃鈺龍上開住處之行為,雖未據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執行期間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9月29日起,並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事實欄一㈤㈧),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竊取之零錢筒1個、現金3萬元,及價值共7萬5000元之皮夾1個、外幣、金飾等物(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3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