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即遭蕭秀媚飼養之上開犬隻咬 金泰完 之右小腿」,應更正為「即遭蕭秀媚飼養之上開犬隻咬傷金泰完之左小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適當方式看管犬隻,然有使用寵物鍊繩,卻未使用其他方式管控裝防咬嘴套或拉緊鍊繩,使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