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通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阿通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王阿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載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逕予收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