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黃明炯 係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炯為堂兄弟關係,且毗鄰而居,本應互相照應、扶持,竟僅因細故,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即持木棍毆傷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係被告隨地拾找而得,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4頁),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而該木棍在性質上亦難認屬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