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 劉元琦 法定代理人 郭德霞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趙培皓 律師(同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伍振男 ,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6日變更為蔡宗成,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蔡宗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既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派令影本存卷足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09月0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L8E-
193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113號前即省道台一線319K+905附近,因某大卡車自伊左側超車,與伊機車擦撞,迫使伊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路邊橫式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積水、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使伊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原法院於97年04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宣告伊為禁治產人(即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伊母親郭德霞擔任監護人。因被上訴人在事故地點路肩,以混凝土材質設置系爭長5.4公尺、高0.8公尺之護欄,與中山路車道成垂直狀,且系爭護欄南邊為一彎道,有60公尺長槽化線引導車輛行駛路線,北側僅有中山路113號「宏興汽車電機行」一戶,無其他住家或工廠,再往北即農田,並無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縱有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亦應以不易發生嚴重傷害之材質,及緊鄰系爭護欄設置反光標誌或塗上反光漆,並於前方槽化線上循引導路線設置交通桿及標鈕防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護欄兩側雜草叢生,多處雜草高度超過0.8公尺,顯見當時無人管理,伊難察覺該護欄存在,無法提早閃避,且系爭護欄材質過於堅硬,無防撞或降低衝撞力道設施,長度又橫跨路肩,使伊無法閃躲,致伊撞擊後受有嚴重傷勢,足見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護欄有不當及管理欠缺情形,並與伊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80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萬329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01萬4040元、未來看護費用493萬2666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561萬256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1367萬1371元。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護欄不當及管理有欠缺,應負40%之過失比例,爰於伊先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後,暫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
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交通管理者或交通工程設計者,可依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實際需要,採用各類型之防護設施。系爭事故地點為彎道,行車速限70公里/小時,極易衝撞宏興汽車電機行,為保護電機行出入人車安全,有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又系爭護欄既係為保護電機行出入人車之安全,必然需採垂直行車方向之混凝土材質設置,始能達保護作用,且系爭護欄設置地點,距離機車優先道邊線有1.6公尺,其上有反光漆,並設有三面安全導引「輔2」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前復設有長度達
61.6公尺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另系爭護欄設置於路面邊線外,非行車路線,無設交通桿、標鈕之必要,故伊就事故地點道路之設置並無不當。至事故地點台一線路肩雜草之清除,伊發包予包商二個月除草一次,事故地點之雜草未遮蓋系爭護欄反光標誌,可清楚看到系爭護欄,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護欄前雜草生長高度無涉,伊就事故地點道路管理亦無欠缺。況系爭事故地點係上訴人每日上班必經之路,倘上訴人依循車道行駛,依慣性不致駛入路肩,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個人不當駕駛行為或不明原因介入,致上訴人行駛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始撞上系爭護欄肇事,為可歸責上訴人之個人行為。又縱認上訴人主張係大卡車自其左側超車與機車擦撞屬實,,更與系爭護欄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護欄,致受傷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原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護欄,位在上揭地點由南往北近中山路113號處路肩上,為長5.4公尺、高0.8公尺混凝土材質之長條狀路邊橫式護欄,護欄南側有61.6公尺長之槽化線引導車輛行駛路線,並設有三面「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等件,存於原審補字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原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之設置不當及管理有缺失,應就伊所受損害賠償300萬元本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不當及缺失情事?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各情。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中所謂之輔助標線「槽化線」,為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輔2標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該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至於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則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至3項、第14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又按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交通管理者或交通工程設計者,可依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實際需要,採用各類型之防護設施。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省道臺一線319K+905處,為一西南轉北方向彎道,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行經該處若駕駛不慎,極容易於出彎道時衝撞彎道尾端之店家宏興汽車電機行,為保護宏興汽車電機行出入人車安全,客觀上確有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雖該汽車電機行近二年因負責人生病未營業,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該汽車電機行 蔡金印君 通報警方處理,可見該處仍有人員居住出入,其等之人身安全,當不因該汽車電機行未營業,而喪失保護之必要性。而系爭護欄既係為保護該汽車電機行出入人車之安全,被上訴人採以混凝土材質設置,自較能達到保護作用,被上訴人辯稱此為必要之材質選擇,當非無因。而以混凝土材質設置系爭護欄,固可保障上揭汽車電機行人車出入安全,然其是否有適當之示警標識,避免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不至於不慎撞擊之,則為系爭護欄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準則。對此被上訴人既在系爭護欄前設有長達61.6公尺之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通過該彎道,該槽化線屬斜紋線,其顏色、線寬、間隔、斜線角度,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1條有關槽化線設置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1年2月7日逢建字第101000345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鑑定意見書第9頁),足認汽機車駕駛人沿被上訴人所繪製之槽化線正常行駛,應確能順利通行系爭事故地點彎道。且該槽化線長達61.6公尺,尾端亦設置有「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3面,亦足以引導不慎誤入槽化線區之車輛,能有充裕反應空間駛離○○○區○○○道安全行駛。況系爭護欄設置地點距道路邊緣外側1.6公尺,由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亦可清楚判別系爭護欄位在車道外側(見本院卷第54-55頁照片),縱於夜間因系爭護欄本身有反光漆,並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13日勘驗現場,確認其上設置有反光鏡5個,最西側之反光鏡上有警示燈,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72頁)。基此系爭護欄設置於路面邊線外1.6公尺,並未位在車道上,其前方又有長達61.6公尺之槽化線,及三面安全導引方向之「輔2」標誌,用以引導車輛正確駛於車道上,護欄復塗有反光漆及設置反光鏡以警示駕駛人,相關配套之安全措施,應均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要求,客觀上應已足夠警示用路人車,並無設置不當或有缺失情形。次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雜草高度並未遮蔽系爭護欄之全部,可明顯辨識反光漆、反光鏡、及「輔2」引導標誌(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事故地點臺一線路肩割草清除事務予外包商,依外包契約規定查驗6次(雜草割除3日內辦理查驗),承包商係96年07月底及同年9月底完成割草,由被上訴人於96年07月24日及同年9月28日完成查驗,亦有契約書節本、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108頁),顯見被上訴人有定期清除事故地點路段之雜草,而清除後再萌生之雜草,亦未遮蔽系爭護欄全部,仍可明顯辨識系爭護欄上方,及其配套之安全標識─反光漆、反光鏡,及「輔2」引導標誌,而足為上訴人所遵行,被上訴人於管理系爭護欄應亦無何缺失。
七、至上揭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雖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駛入槽化線撞擊路側護欄,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因水泥護欄前雜草叢生以致上訴人誤判,且該護欄及槽化線布設稍有瑕疵,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等語。然其所謂水泥護欄前雜草叢生以致上訴人誤判乙節,因依案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雖雜草長及護欄一半高,然仍可明顯辨識系爭護欄上方,及其配套之安全標識─反光漆、反光鏡,及「輔2」引導標誌,且系爭肇事路段為上訴人每日上班所必經,苟上訴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循標誌引導方向行駛,依慣性必不致僅因該雜草而生誤判。另系爭槽化線之布設,既經該鑑定意見書所肯認,且槽化線禁止行車,任何車輛均不可行駛,系爭事故發生處復在車道外,上訴人苟遵循車道行駛,即不致發生事故。另增設防撞桿係為加強提醒用路人,系爭槽化線及護欄非屬行車路線內之障礙物,非必設置防撞桿不可,且並非未設防撞桿,即無視其他已設置之安全設施,而得逕認設置有缺失。又該鑑定意見雖認無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然既亦載明「如仍有設置之必要」,顯未全然否認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性。從而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不當或缺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而難為本院所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不當或缺失,且系爭事故地點復為上訴人每日上班必經之路,苟上訴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依循標誌及車道慣性行駛,必不致駛出路肩撞及系爭護欄,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個人不當駕駛行為或不明原因介入,致上訴人行駛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始撞上系爭護欄肇事,為可歸責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上訴人主張係大卡車自其左側超車與機車擦撞屬實,更與系爭護欄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