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理。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8號被告張龍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周芳汝 所經營之炸雞店,利用深夜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惟因店內感應式監視器之照明燈亮起,張龍屏見狀隨即離去因而未遂。嗣周芳汝於翌日開店時發現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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