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悔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元,拘役肆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妻離家未歸,而其妻又與 林雅慧 往來密切,或在乙○○家中過夜,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晚上至同年7月1日清晨,因其妻整夜未歸,乃懷疑其妻又在乙○○家中過夜,遂於7月1日早餐用餐時間,至臺北縣○里鄉○○路1之1號福華飯店西餐部找乙○○理論,並基於公然悔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字句辱罵乙○○,以此足以貶損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之公然悔辱。
二、丙○○於同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日」),又欲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乙○○理論,因乙○○將丙○○之電話設定為拒絕接聽,故電話會轉入語音信箱,丙○○在無法接通之情形下,竟一時氣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在語音信箱內以緩慢而具威脅性之語調留言:「在路上車要好好開不然你家會死人,在路上不要給我遇到,哼,哼,...煞車要踩好,要不然你家要死光」、「開車要小心喔、小心喔、小心喔」「小心喔、小心喔...凡事小心喔」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於同年8月29日深夜,於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之「故鄉卡拉OK」店飲酒,見 陳美連 單獨一人飲酒,遂上前與其交談,至8月30日凌晨1時許,並向陳美連提議前往「醉愛卡拉OK」店續繼飲酒,陳美連同意後,丙○○即騎機車、陳美連騎腳踏車一同前往,行○○○鄉○○路○○路口時,二人均停車,丙○○提議返家看女兒並要陳美連坐上機車,陳美連拒絕後,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手強抓陳美連之身體及胸部,陳美連不從閃躲,丙○○仍接續為之,以此強暴手段使陳美連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乙○○、陳美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福華飯店客戶投訴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在告訴人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之譯文及錄音存檔光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三,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悔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強拉被害人陳美連之行為,核已著手為強制行為。乃因被害人陳美連極力反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公然悔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為感情尋找渲洩出口,妄圖藉諸公然悔辱、恐嚇危害安全不法手段,發洩情緒,手段殊無足取,行為控制力薄弱及以告訴人乙○○之法益受侵害程度;兼以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告訴人陳美連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接續強抓陳美連之過程中,明知用力強抓會造成人體之傷害,仍出手強抓陳美連之身體與胸部,造成陳美連左肩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犯強制未遂與傷害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強抓告訴人陳美連之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過程中因強抓之行為致告訴人左肩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衡情應係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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