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據舉發單位基隆市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交流道前(匝道口),因異議人有以黑漆噴漆、塗抹污損汽車牌照,致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 田兆佑 以拍照方式,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有「號牌污損(以黑漆著色)行駛於道路,使其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駕駛IH─9826號自用車返基隆市○○○路110之80號住所途中,在北二高大武崙交流道出口附近遭聯合臨檢員警攔下,經其告知方知車子之前後車牌均遭人以黑漆塗抹致無法辨識車號,而被開違規罰單。當時取締員警認同本人不知情而遭人塗抹,但因本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告知伊可向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覆陳述,而監理站亦以伊提不出具體證據而不予採信,要求伊繳完新臺幣3,000元罰鍰後,再向貴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法律以「取締打擊不法,保障善良百姓權益」為最高原則,就本案而言,伊為一位60多歲之退休老人,一向奉公守法,按時繳納稅金,無任何不良違法前科,此次事件更無「犯意」。懇請明察秋毫、確保民之基本權益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停拍照舉發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伊在舉發時間,在舉發地點被員警攔下,伊交出行照、駕照,員警要伊到駕駛的車輛前後方看,伊才看到伊的汽車車牌被別人用黑的漆塗抹到完全看不到車號,伊跟員警表示願意到攔檢處旁的車行將漆清洗乾淨,但員警執意將車牌拔除。伊確實對於車牌用漆塗抹黑的事不知情,沒有主觀犯意,且配合臨檢停車云云。惟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9日基警交字第0950032395號函正本各1件及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函送之當場採證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卷附採證照片3幀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其車身前後之牌照經黑色顏料塗抹、污損,僅略能辨識該車車前之車牌號碼之第1個字體為英文字母「I」,其餘近看均無法辨識其他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致影響到牌照號碼之正常顯示,使在一般安全行車之適當距離下,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不僅造成取締之困難,亦將使他人有須確認該車牌號碼時不能正確辨認。是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塗抹污損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證,要無疑問。
㈢再查,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
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該條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僅須達有致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虞即為已足,不以該牌號事實上已達不能辨認之情形為必要;亦即該條款規定所欲處罰者,係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使其車輛牌號不能辨認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實施「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於汽車牌照」之行為者,即為其處罰對象,因是時行為人此舉已有礙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又「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自明。查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及上揭條例等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異議人雖於異議狀、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確實對於車牌用漆抹黑的事不知情,沒有主觀的犯意、不是 伊塗 (黑漆)的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供任何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其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僅以前詞空言置辯,要難解免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