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公訴人併案部分(即9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雖未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惟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向 張珮琪 承租牌照號碼6A─841號之計程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三天須繳納一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拒繳租金,且拒不返還該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再將其承租之計程車據為己有,以每日四百元之代價轉租給不知情之 吳啟維 ,並避不見面,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經張珮琪在台北市找到並取回前揭吳啟維持有使用中之6A─841號計程車。
二、案經被害人張珮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珮琪於本署之指訴相符,且與證人吳啟維於本署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被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吳啟維之說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之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士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一、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甲○○與 陳金池 (陳金池所涉詐欺罪嫌,另通緝中)因經濟困窘,無錢花用,乃謀議向車行租車取得車輛,再將租得之車輛典當變現,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基隆市○○區○○○路○○號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佯稱甲○○要租用車輛營業謀生,並由陳金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福發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甲○○同意租金為每日新台幣750元,每3日繳租1次之條件下,交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甲○○,惟甲○○自90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租,並逃逸無蹤。福發公司因而獲悉受騙訴請本署偵辦。
三、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之自白。2、告訴人福發公司之指訴。3、卷附之租借合約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