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柒張、帳單玖張、錄音機壹台、傳真機叁台、錄音帶伍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其每期簽注之金額高達新台幣4萬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堪認其簽注之金額非微,所為顯不足取,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57張、帳單9張、錄音機1台、傳真機3台及錄音帶5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每週2、週4及週6,利用其位於基隆市教忠110巷55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撥打電話簽賭,或由賭客至前開住處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臺灣樂透彩或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0元、4個號碼相符可得67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95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57張、帳單9張、錄音機1台、傳真機3台及錄音帶5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57張、帳單9張、錄音機1台、傳真機3台及錄音帶5捲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茲懲儆。扣案之簽單57張、帳單9張、錄音機1台、傳真機3台及錄音帶5捲,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