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09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4524號、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龍居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龍居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有犯罪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行下列之行為:
(一)於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口前,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鄭雅芬 因修車而由謝 志誠 提供其代步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鎖,得手後發動駛離現場。
(二)於100年3月28日凌晨4時45分許,吳龍居駕駛上開竊取之自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1237號「 萊爾富 超商」前,基於強盜之犯意,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該超商內,並趁凌晨時分該超商僅有店員 鐘仕淵 獨自1人顧店之際,持上開之西瓜刀自後抵著鐘仕淵左後頸部,以此方式脅迫鐘仕淵,致其不能抗拒,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得手後強押鐘仕淵至該超商倉庫內,再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至原停放之地址停放。
(三)於100年3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再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上址,持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1支(未扣案),撬開該車車門後啟動駛離該地(吳龍居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吳龍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2號「萊爾富超商」前,基於強盜之犯意,下車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店內,恫嚇並命令店員 戴彣軒 開啟收銀機,以此方式脅迫戴彣軒,致其不能抗拒,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後駕車駛離現場。
(四)於100年4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該超商內,並對店員 黃家維 作勢砍劈狀,以此方式脅迫黃家維,致其不能抗拒而依指示開啟店內收銀機,吳龍居旋即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及黃家維所有之HTC廠牌,價值2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並於得手後將黃家維強押至該超商之廁所內,再趁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吳龍居將前揭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原址停放,再騎乘車牌碼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開行動電話,吳龍居得手後將其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某水溝內)。
(五)於100年4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林秋邦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得手後發動該小客車駛離現場,並駕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中山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涵洞之停車場停放。
(六)於100年4月8日凌晨3時56分前某時許,吳龍居先駕駛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金城路路口停放,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李福龍 所有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價值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鎖,得手後發動該車駛離現場。
(七)於100年4月8日凌晨3時59分許,吳龍居駕駛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恫嚇並以自備之白色塑膠束帶綁住店員 陳世 泓雙手,以此脅迫方式致其不能抗拒,強押至倉庫內,欲趁機至收銀機搜括財物,惟因無法打開收銀機,再返回倉庫,持西瓜刀割開白色塑膠束帶,將 陳世泓 押至收銀機前,命其打開收銀機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共計2萬2,400元,並於得手後駕車離開。
(八)於100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陳秀雲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鎖,得手後啟動駛離現場。
(九)於100年4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吳龍居駕駛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下車並進入該超商內,以刀抵住店員吳 宗倫 身體,以此脅迫方式致其不能抗拒,並命 吳宗倫 打開收銀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1萬4,014元,再將吳宗倫強押至該超商之倉庫內,以白色塑膠束帶將其雙手綑綁於樓梯之扶手後(起訴書漏載吳龍居以白色塑膠束帶綑綁吳宗倫部分之事實),駕車離開現場。
(十)於100年4月11日6時35分許,吳龍居強盜前揭超商之財物後,再駕駛上開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持上開之西瓜刀1把下車並進入該超商內,以西瓜刀抵住店員 黃冠穎 腹部之脅迫方式,致其不能抗拒,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萬2,000元,並於得手後強押 吳冠穎 至該超商之倉庫內,再以白色塑膠束帶將黃冠穎之雙手綑綁於樓梯之扶手,嗣因有客人前來該超商購物,吳龍居遂割開吳冠穎之白色塑膠束帶,命吳冠穎出去結帳,並趁吳冠穎結帳之際,快速走出該超商及駕車離開現場(起訴書漏載吳龍居以白色塑膠束帶綑綁黃冠穎部分之事實)。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與上開之竊盜、強盜犯行有關,惟不知為何人犯罪,乃循線於100年4月11日在該機車停放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埋伏,待吳龍居下樓欲騎乘該機車時,即上前表明身分並詢問前開於楠梓區、仁武區之強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為時,吳龍居即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何人犯罪前,向執行員警坦承上開所有之竊盜、強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持以強盜之西瓜刀1把、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棒球帽1頂、黑色手套1副、黑色口罩1個、黑色上衣1件、白色球鞋1雙、白色塑膠束帶6條及強盜所得花用剩餘之現金300元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
二、案經黃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龍居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志誠 、鄭雅芬、鐘仕淵、戴彣軒、黃家維、 蔡有明 、林秋邦、李福龍、陳世泓、陳秀雲、吳宗倫、黃冠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38頁、第39頁、第45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95頁、第63頁、第6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90頁、第91頁、第71頁、第72頁、第82頁至第85頁),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e化案號:P10035C2B7XRN)、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e化案號:P100359N92CXC6)、高雄市政府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0D0HP7
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照明派出所鳳林二路16
0號統一超商強盜案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0044FYQ0U1X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9頁、第47頁、第58頁、第69頁、第70頁、第40頁、第41頁、第48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6頁、第88頁、第92頁、第93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棒球帽1頂、黑色手套1副、黑色口罩1個、黑色上衣1件、白色球鞋1雙、白色塑膠束帶6條及現金300元(另尚有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側背包
1個)等物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事實一(一)、(五)、(六)、(八)自用小客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因一般使用之螺絲起子係前端為長條狀之鐵製品、後端為塑膠之握柄,應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另扣案被告強盜上開事實一(二)、(三)、(四)、(七)、(九)、(十)之現金、物品所持用之西瓜刀,係前端為不銹鋼製、後端為塑膠把手之工具,刀鋒銳利(參偵卷第33頁之照片),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是上開螺絲起子及西瓜刀,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五)、(六)、(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所為事實欄一(二)、(三)、(四)、(七)、(九)、(十),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95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復基於竊盜、強盜之犯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強盜之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事實欄一(九)、(十)有關被告以白色塑膠束帶綑綁吳宗倫、黃冠穎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負責偵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調閱監視畫面之第2天發現有1台搶超商的車子,被丟棄在高架橋下後騎乘1輛紅色機車出來,我們認為是否即為該名年輕人,再繼續調閱錄影畫面,就看到(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述有誤,應為8GU-221,參偵卷第37頁之機車照片,本院卷第72頁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下同),於是鎖定騎乘這臺機車的年輕人,我們只知道應該就是騎乘車牌000-000號(應為8GU-221號)機車之人,還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何,後來我們是地毯式搜索,整個派出所都出動,看到該車輛機車(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場有3組人員埋伏由我帶隊,另派1組人員到地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告請其指揮,並待檢察官同意我們搜索。因當時被告身分我們還不知道,若我們找不到衣服或其他特徵的話就無法確定,結果被告一出來牽機車,我們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其涉嫌強盜案件,他即承認是他所為,我們隨後就在其客廳發現其於超商犯案時所使用的塑膠繩、夾克、西瓜刀、皮鞋、衣服等物,我們再陸續通知鄰近分局,提供穿著這些衣服犯案的影像,再依影像檔一件一件詢問是否他做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足見偵查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僅知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年輕人應與本案之竊盜、強盜案件有關,並無確切之證據可得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再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0328專案列管未破重大刑案目前偵辦進度報告內容(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員警係依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涉案之人為「蔡健一」,而非本案之被告,另員警雖於100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3407-JP自用小客車上採驗指紋送鑑定(偵卷第94頁、第98頁),惟被告於100年4月11日遭逮捕後即坦承犯行,顯然無從利用鑑定之結果「事先」判斷為被告。此外,依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為強盜犯行時,均以黑色棒球帽、黑色口罩遮掩,亦無從錄影畫面而得認定為何人。是依前情,顯見被告應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強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所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不思正途戮力工作,以缺錢及購買毒品施用為由,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恣意偷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且於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隨機尋找強盜之目標,使員警難以查緝,並趁超商凌晨時分,看顧之店員僅有1人,人力單薄,較無人購買,求助較為困難之機會,手持長柄西瓜刀進入,揮舞恫嚇及利用白色塑膠束帶綑綁被害人,使店員不能抗拒而順利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達8萬6,414元及行動電話1支,不僅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脅迫而身心受創,惡行重大,所為難以輕饒,且於10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數日間,陸續在高雄市 苓雅 區、大寮區、仁武區、大社區、小港區、鳳山區、楠梓區及屏東縣屏東市等地區犯案,次數頻繁,已嚴重危害大高雄地區之社會治安,行為明顯脫序失控,另前於97年10月15日甫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保護管束期滿,竟未收矯正之效即任意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安全,應予嚴懲以昭炯戒,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偷竊之車輛,亦由被害人所領回,財產損失非鉅,復參酌被害人遭強盜金額之高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考量竊盜罪與強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一則為財產權,另一則尚包括生命、身體之安全,刑罰輕重有所不同,且被告係先偷竊車輛後,再駕駛竊取之車輛尋找強盜之目標,並以棒球帽、口罩遮掩臉部,顯欲籍此而逃避警察之查緝,應具有計畫性而非偶發性之犯罪,手段卑劣,整體犯罪之非難性較高,另前有竊盜及違反懲治盜罪條例之犯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於短期間內連續為本案加重竊盜、強盜之犯行共達10次,亦供承係缺錢花用才為竊盜、強盜之犯行,強盜所得之金錢用來打電玩及買毒品施用等語(偵卷第145頁),顯然犯罪惡習無法根除,難收矯正之效,再參以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他人之財物,所侵害法益雖非同一,但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買並持以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塑膠束帶
6條,雖為被告所有,惟非於前開犯行後之現場所扣得,且塑膠束帶另有其他日常生活之用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棒球帽
1頂、黑色手套1副、黑色口罩1個、黑色上衣1件、白色球鞋1雙等物,雖可供比對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著之服飾,惟此部分之物品係被告之日常生活所需,應無沒收之必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元,係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十)強盜犯行所取得而花費剩餘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0頁背面),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被告復供陳已丟棄於正義路的水溝等語(偵卷第144頁),故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警惕,甚且轉變為本案攜帶兇器至超商強盜,犯罪手段變本加厲,危害性更形嚴重,顯見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且被告現年29歲,體健無缺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卻因缺錢花用於10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僅15日內,連續在大高雄地區犯下本案強盜之犯行,足徵其無正確工作觀念,好逸務勞之惡習難以革除;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甫於9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矯正其劣習,足認犯罪取得財物花用,已成為其慣常性之行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且參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應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各加重強盜罪名主刑項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遭竊車輛│車主│主文│││││││││├──┼─────┼─────┼────┼────┼─────┼────────┤│一│100年3月│高雄市苓雅│持螺絲起│車牌號碼│謝志誠(因│吳龍居犯攜帶兇器│││28日凌○○○區○○路某│子撬開自│TJ-7705│鄭雅芬車輛│竊盜罪,累犯,處│││時30分許│巷口│用小客車│號│送修,由謝│有期徒刑陸月。│││〔即事欄一││電門鎖││志誠提供左││││(一)〕││││列自用小客││││││││車予鄭雅芬││││││││使用)││├──┼─────┼─────┼────┼────┼─────┼────────┤│二│100年4月│屏東縣屏東│同上│車牌號碼│林秋邦│吳龍居犯攜帶兇器│││7日凌晨4│市○○路80││3407-JP││竊盜罪,累犯,處│││時10分許│號前││││有期徒刑陸月。│││〔即事欄一││││││││(五)〕││││││├──┼─────┼─────┼────┼────┼─────┼────────┤│三│100年4月│高雄市小港│同上│車牌號碼│李福龍│吳龍居犯攜帶兇器│││8日凌○○○區○○路、││2438-ZY││竊盜罪,累犯,處│││時56分前某│金城路口附││││有期徒刑陸月。│││時許│近│││││││〔即事欄一││││││││(六)〕││││││├──┼─────┼─────┼────┼────┼─────┼────────┤│四│100年4月│高雄市鳳山│同上│車牌號碼│陳秀雲│吳龍居犯攜帶兇器│││11日凌○○○區○○○路││PK-8826││竊盜罪,累犯,處│││時許│70號前││││有期徒刑陸月。│││〔即事欄一││││││││(八)〕││││││└──┴─────┴─────┴────┴────┴─────┴────────┘【附表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犯罪取得之│主文││││││物││├──┼─────┼──────┼────────┼─────┼────────┤│一│100年3月│高雄市大寮區│吳龍居駕駛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吳龍居犯攜帶兇器│││28日凌晨4│光明路1段12│自用小客車至左列│8,000元│強盜罪,累犯,處│││時45分許│37號「萊爾富│之超商前,下車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即事實欄│超商」│持西瓜刀進入該超││,並應於刑之執行│││一(二)〕││商內,致店員鐘仕││前令入勞動場所強│││││淵不能抗拒,而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二│100年3月│高雄市仁武區│吳龍居駕駛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吳龍居犯攜帶兇器│││30日凌晨2│永宏巷2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1萬5,000元│強盜罪,累犯,處│││時50分許│萊爾富超商」│之超商前,下車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即事實欄││持西瓜刀進入該超││,並應於刑之執行│││一(三)〕││商內,致店員戴彣││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軒不能抗拒,而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三│100年4月│高雄市大社區│吳龍居駕駛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吳龍居犯攜帶兇器│││3日凌晨5│金龍路12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1萬5,000│強盜罪,累犯,處│││時許│「萊爾富超商│之超商前,下車後│元、HTC廠│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即事實欄│」│持西瓜刀進入該超│牌之行動電│,並應於刑之執行│││一(四)〕││商內,致店員黃家│話1支│前令入勞動場所強│││││維不能抗拒,而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之西瓜刀壹把,沒│││││及黃家維所有之行││收之。│││││動電話1支│││├──┼─────┼──────┼────────┼─────┼────────┤│四│100年4月│高雄市大寮區│吳龍居駕駛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吳龍居犯攜帶兇器│││8日凌晨3│鳳林二路160│自用小客車至左列│2萬2,400元│強盜罪,累犯,處│││時59分許│號「統一超商│之超商前,下車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即事實欄│」│持西瓜刀進入該超││,並應於刑之執行│││一(七)〕││商內,並以白色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膠束帶綑綁店員陳││制工作參年,扣案│││││世泓,致其不能抗││之西瓜刀壹把,沒│││││拒,惟因無法打開││收之。│││││收銀機,遂割開白│││││││色塑膠束帶命陳世│││││││泓打開收銀機,再│││││││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五│100年4月│高雄市楠梓區│吳龍居駕駛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吳龍居犯攜帶兇器│││11日凌晨5│興楠路354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1萬4,014元│強盜罪,累犯,處│││時20分許│「全家便利超│之超商前,下車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即事實欄│商」│持西瓜刀進入該超││,並應於刑之執行│││一(九)〕││商內,並以白色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膠束帶綑綁店員吳││制工作參年,扣案│││││宗倫,致其不能抗││之西瓜刀壹把,沒│││││拒,而強取收銀機││收之。│││││內之現金│││├──┼─────┼──────┼────────┼─────┼────────┤│六│100年4月│高雄市仁武區│吳龍居駕駛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吳龍居犯攜帶兇器│││11日6時35│仁光路16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1萬2,000元│強盜罪,累犯,處│││分許│「統一超商」│之超商前,下車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即事實欄││持西瓜刀進入該超││,並應於刑之執行│││一(十)〕││商內,並以白色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膠束帶綑綁店員黃││制工作參年,扣案│││││冠穎,致其不能抗││之西瓜刀壹把,沒│││││拒,而強取收銀機││收之。│││││內之現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