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旻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旻玲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下午6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聖路15
1巷49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武聖路151巷49弄時,適有告訴人 黃昱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向西方向直行而來,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