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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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胤儒
茗將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鄧美金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禹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108年度白保字第2019號」、「10
8年度白保字第2025號」、「108年度白保字第2029號」、「108年度白保字第2031號」等物遭扣押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胤儒等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理應由聲請人向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故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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