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六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任壯圍鄉清潔隊員之學經歷,及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刮鬍刀二包業均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據告訴人 謝潘惠 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按,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林俊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健康店,徒手竊得店員謝潘惠所管領之舒適牌刮鬍刀片2包,總價值866元。嗣經謝潘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謝潘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潘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劭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