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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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如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莉如平日以從事嬰幼童用品網路拍賣為業,為從事網路拍賣業務之人。明知其所拍賣之嬰兒推車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BSMI),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mj123123」、「lululu52001」,在上開網站拍賣嬰兒推車網頁由賣家填載之商品資料BSMI欄上,接續登載 蔡俊良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驗標識號(T)C00000000~0000000之「(T)C
00000000」、「(T)C00000000」,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並接續將該等不實之準文書上傳上開網站而展示於前揭網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俊良、蝦皮拍賣網站對於網頁內容管理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檢驗標識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俊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良(警卷第7至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俊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5至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警卷第17至38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警卷第42頁)各1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合格證書2份(警卷第16頁、第43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接續將該等不實之準文書上傳上開網站而展示於前揭網頁而行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網路拍賣業務填載商品資料BSMI欄所需,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告訴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驗標識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因此產生相當之困擾及不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蝦皮拍賣網站對於網頁內容管理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檢驗標識號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網頁商品資料準私文書,業因上傳與蝦皮拍賣網站而由該網站持有及管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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