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宗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秀 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劉秀珠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僅就於管理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354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僅就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4,881元,及其中126,627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僅就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3,419元,及其中64,269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珠於90年9月7日起陸續辦理:(一)簽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得於300,000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劉秀珠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三)申請簡易通信貸款1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以每月月結帳單方式於原告指定之付款期限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劉秀珠現金卡部分自94年3月4日繳款8,100元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95,354元,依約於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算利息;信用卡部分,劉秀珠於94年3月7日繳款4,000元即未再繳費,尚積欠本金126,627元,依約於次月結帳日(每月20日)翌日即94年4月21日起算利息;通信貸款部分,劉秀珠自94年3月3日繳款3,974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64,269元,依約於次月結帳日(每月19日)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算利息。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因劉秀珠於95年11月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即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劉秀珠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5,354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627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269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裁定選任為劉秀珠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8月14日確定,少家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准對劉秀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0月8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期限至104年12月7日屆滿。依原告所附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交易紀錄,分別截至94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3日止,劉秀珠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本金分別為395,354元、126,627元、64,269元,尚無意見,惟原告請求分別自94年3月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月20日起算利息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再者,本件於劉秀珠於95年11月9日死亡後,被告經選認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且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又本件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前,無從知悉劉秀珠對原告負有債務,致被告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後,亦無從對原告清償,故於被繼承人劉秀珠95年11月9日死亡後至被告109年2月20日接獲本院支付命令通知前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利息之責。又本件對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4年12月7日屆滿,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劉秀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裁定、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33至34頁,訴卷第3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珠於「死亡前」,積欠其上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本金分別為395,354元、126,627元、64,269元,共計586,250元之債務,洵屬有據。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即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以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查劉秀珠於95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少家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秀珠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14日確定,被告遂向少家法院聲請對劉秀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少家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5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該裁定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103年10月8日一情,有劉秀珠之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少家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5號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存卷可稽(司促卷第
23、33至34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經選任為劉秀珠之遺產管理人前,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接獲本院支付命令知悉原告為債權人該段期間,本件債務未能清償之理由,係因被告在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在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劉秀珠死亡之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被告109年2月20日接獲本院支付命令通知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屬有據。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劉秀珠死亡前即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本金分別自94年3月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月20日起,均至105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司促卷第3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4年1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劉秀珠死亡前,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本金分別自94年3月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月20日起,均至105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少家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5號裁定准許對劉秀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該裁定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103年10月8日一情,有業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4年12月7日屆滿,是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6,2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187元,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秀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6,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395,354元│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126,627元│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64,269元│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合計58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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