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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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該款要件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上開毒品案件請求再審,然該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迄今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揭有罪判決既尚未確定,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遍觀全卷,除提出聲請再審書狀外,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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