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法就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檔名為92年度交簡字第
612號、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之電子檔案,然檢視上開電子檔案經列印附卷之文件內容,同係再審聲請人以前述案號所屬判決之部分文字檔案,自行增補而敘述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客觀上實非完整紀錄原判決內容之「繕本」,難認本件聲請再審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件:聲請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