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立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立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贓物、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名「竊盜」更正為「贓物」;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106年4月6日」更正為「106年4月3日」;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檢」更正為「臺北地院」),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