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黃賢權 自訴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湯其瑋 律師被告 丘祖全
羅健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 邱祖全 、羅健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調查程序,通知書業於同年6月9日經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100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117-120頁),經本院另定同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於同法庭進行調查程序,該通知書業已於同年6月17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惟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仍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2紙及100年6月24日訊問判筆錄、報到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復將前揭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等情通知自訴人(見本院自字卷第1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