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紀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紀如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後附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紀如所犯如後附一覽表所示之各項犯罪行為,均在修正前刑法時期實行,應認符合法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時不得逾二十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受刑人陳紀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自90年11月27日起至│自90年11月27日起至│自91年9月底某日起│││91年9月11日止│91年9月12日止│至91年9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臺中地檢91年度偵│彰化地檢9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061號│字第21061號│續字第1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2457│92年度訴字第2457│93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1038號││審├──────┼─────────┼──────────┼──────────┤││判決日期│92.12.02│92.12.02│93.08.2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2457│92年度訴字第2457│93年度上訴字第││決││號│號│1038號││├──────┼─────────┼──────────┼──────────┤││判決│92.12.29│92.12.29│93.09.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字第1401號(100年度│第1401號(100年度執更│3209號(100年度執緝字│││執更緝字第115號)│緝字第115號)│第267號)│││(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更│(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助│││更助字第68號)│助字第68號)│字第395號)││├─────────┴──────────┴──────────┤││96年減刑條例實施前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無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