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博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期滿為91年11月25日,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於96年10月1日因徒刑 易科 執畢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4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大釣蝦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歸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4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5月9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期滿為91年11月25日,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方緝獲時坦承曾於101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大釣蝦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其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與本件尚有不同,縱認其所述即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後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為警緝獲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顯係迫於情勢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就此部分自不宜適用刑法自首規定,以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塑膠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雙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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