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李嘉文
陳憶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憶璐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七年三專字第一七八六六○號所登記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嘉文之債權人,而李嘉文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雖於民國87年10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憶璐,然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卻迄未塗銷,足以影響原告拍賣系爭建物受償之權益,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文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3,131,298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償。因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嘉豐 曾於87年10月7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憶璐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李嘉豐嗣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嘉文。又被告間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者,因被告陳憶璐未對被告李嘉文追索,其債權請求權自應清償日起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陳憶璐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予塗銷。被告李嘉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嘉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憶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憶璐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憶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系爭抵押權係出於借貸而設定,但債權已超過15年未向被告李嘉文追償,迄今已屆滿20年,其承認可依法塗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
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亦載有明文。而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1月6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65頁),則該債權請求權自87年11月6日起即得為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至102年11月6日即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7年11月6日亦已屆滿,且被告陳憶璐自承其未曾向被告李嘉文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等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憶璐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之而消滅。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李嘉文請求被告陳憶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憶璐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對被告李嘉文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惟被告李嘉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李嘉文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李嘉文請求被告陳憶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嘉文請求被告陳憶璐將系爭建物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