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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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2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曾於89年間與所生子女定居澎湖,但被告後來就自93年3月間離開澎湖,兩造從此也沒有聯絡,兩造久未相處,已無感情,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書面表示同意離婚之意。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兩造於78年2月28日結婚,兩造後於89年定居澎湖後,被告於93年3月離開澎湖,至今兩造均未有何聯繫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復經被告具狀表示:既然對方提出離婚後,在安全的範圍裡,我沒有任何條件同意離婚等語,且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