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4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李弦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4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
壹佰陸拾叁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弦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8,363元,及其中192,171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0元,
及其中149,467元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分別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滯納金1,200元、3,6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63元,及其中19
2,171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0元,及其中149,467元自
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1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信用卡,約
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6月2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
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欠
款尚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7日向原告領用ReadyCash信用卡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
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ReadyCash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
ReadyCash現金卡約定條款、ReadyCash卡月結單、花旗白
金卡月結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120元(含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71,403元,應徵裁判費
4,08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6,603元,應徵裁判
費3,9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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