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斜背包壹只、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壹具、手機充電器壹具、帳戶名為 白旭 原之玉山銀行存摺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壹本、 白旭原 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亮於民國105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白旭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趁潘俊亮在後方搬貨未注意之際,先停放其機車於前述自用小貨車前方,隨即走至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打開貨車後,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所置咖啡色斜背包1只(內有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手機充電器各1具、白旭原所有之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白旭原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包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白旭原發現該背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俊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旭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潘俊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包背等物因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咖啡色斜背包1只(內有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手機充電器各1具、白旭原所有之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白旭原身分證暨健保卡各1張、現金2,3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其中現金2,3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均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就上列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以杜僥倖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