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