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仁傑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宜191線上某媽祖廟與友人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老家, 嗣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美功路一段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郭仁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郭仁傑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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