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0號聲明人 林妙軒 法定代理人 林穎辰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一村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林穎辰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妙軒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一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一村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林妙軒主張被繼承人林一村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林一村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聲明人林妙軒為被繼承人林一村之孫子女,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林穎昭 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親等近之先順序繼承人林穎昭未為拋棄繼承,自應由其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林妙軒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