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 和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陳文和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得憑,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適法。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3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存卷足佐,原審法院審核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在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故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行為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104年間及106年間),新修正刑法第50條業已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抗告意旨容有誤解,不足為採。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另案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案件之槍枝,均係向同一人購買,何以分成2案判決,致加總刑期為30年8月,有失公道;並請針對第2次犯罪的宣告刑,在累進遞減原則上,乘以0.7得出整合之執行刑,否則應執行刑如此之重,抗告人何時可以執行完畢云云。然抗告人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各罪得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事項所能審酌之範圍。另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4年11月(即419月),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11年11月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23年+8月+6月-24年=2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2年1月(即36年1月-24年)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無失衡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之情,抗告意旨所指,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核屬合法適當,抗告意旨執詞指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文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6月17日前後數日│104年6月17日前某時│104年6月17日前某日至│││間某日││104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66、│104年度偵字第9266、│104年度偵字第9266、│││9789、9806、9909號、│9789、9806、9909號、│9789、9806、990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107年度台上字第3583│107年度台上字第358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4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71號│108年度執字第5010號│108年度執字第5010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6│(編號1至4經本院106│(編號1至4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年)│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66、│106年度毒偵字第1517│107年度偵緝字第217號│││9789、9806、9909號、│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3│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7年度簡字第956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8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26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10號│107年度執字第3725號│107年度執字第3855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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