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 劉棟雄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上訴人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下稱乙○○)為夫妻,乙○○於民國102年間曾與另一上訴人甲○○(下稱甲○○,其已於109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通姦為被上訴人發覺,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嗣後若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或再與甲○○有任何往來,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2條)。詎乙○○竟違反系爭協議書,又與甲○○往來,更於107年2月5日同遊合歡山後,投宿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溫泉旅館000室。乙○○為有配偶之人,前因與甲○○通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竟違反該協議書,繼續與甲○○交往,並與僅著衛生衣遮蔽上身之甲○○同宿飯店一室,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乙○○除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外,尚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乙○○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乙○○答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日後不再與甲○○有逾越婚姻關係之交往或相類似之行為,規範之內容亦應以上開行為態樣為限,而不及於乙○○與友人之正常社交往來活動,否則無異侵害其人格權。乙○○與甲○○係應友人邀約,始於107年2月5日前往合歡山看雪賞櫻,詎乙○○與甲○○出發後,友人始致電無法同往,乙○○與甲○○因已出發而仍依原訂計畫前往合歡山,因當日天氣寒冷且旅途勞頓,始前往○○溫泉進食及休息,復為減少開支而同住一室,惟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無預警闖入時,乙○○衣著整齊,甲○○則剛沐浴完畢,兩人並無逾矩或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將所有之不動產、存款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仍執著於乙○○過往之錯誤行為,拒乙○○於千里之外,致其僅能藉與友人聚會以撫慰身心,縱乙○○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亦非可全部歸責,且乙○○已身無分文,如再賠償鉅額違約金,恐危及生計,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21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違約金之賠償金額。又乙○○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違反系爭協議書,惟程度非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乙○○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違約金部分,判命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乙○○,下同)
對於其因行為差池違背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賴,做出與甲○○通姦的行為深表悔悟,願特此保證日後絕無相同或類似的行為,亦絕不與甲○○有任何往來,甲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名下與乙方共有之不動產,全數為乙方所有,並將每月全數薪資所得交付予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書時立即生效」、第2條約定:「甲方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甲○○有各種往來,則雙方協議離婚,甲方無條件放棄名下所有資產全數給付予乙方,並單次全額給付乙方新台幣伍百萬元整及按月支付贍養費為每月薪資所得70%,並負起所有刑事、民事責罰且不得上訴,另須將勞保、退休金及畢生各項名下所得全數給付於乙方」。
⑵、乙○○與甲○○於107年2月5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30
分,同處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間內,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偕同子女丙○○及徵信業者進入000號房間時,甲○○並未穿著外褲,乙○○則衣著整齊。
⑶、被上訴人因上開時、地發生之事件,向檢察官告訴乙○○與
甲○○通姦罪,甲○○則以被上訴人及丙○○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14號、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⑵、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⑴、侵害配偶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②、經查,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且前曾與甲○○通姦為
被上訴人發現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保證嗣後不再發生相同行為,及不再與甲○○往來,竟又不顧倫常,與甲○○共同單獨同宿於飯店同一房間內,且乙○○與甲○○均自承於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進入房間時,甲○○下半身僅著內褲(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107年3月20日筆錄第2頁),此顯已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範疇,係為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曖昧行為,足以導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違背對被上訴人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乙○○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③、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任職幼兒園教師,月入約4萬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UBER駕駛,月收約2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而被上訴人106年之財產總額為478萬2,260元,上訴人則無其他財產,此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參酌兩造婚姻關係逾30餘年,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參見警卷),上訴人卻與甲○○有不正當之交往,導致兩造婚姻破碎,且上訴人與甲○○前已有不當交往之前例,現又故態復萌,足見上訴人及甲○○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因而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及甲○○身分資力、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情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相當。
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部分:
①、經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對於其
因行為差池違背乙方之信賴,做出與甲○○通姦的行為深表悔悟,願特此保證日後絕無相同或類似的行為,亦絕不與甲○○有任何往來,甲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名下與乙方共有之不動產,全數為乙方所有,並將每月全數薪資所得交付予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書時立即生效」、第2條約定:「甲方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甲○○有各種往來,則雙方協議離婚,甲方無條件放棄名下所有資產全數給付予乙方,並單次全額給付乙方新台幣500萬元整及按月支付贍養費為每月薪資所得70%,並負起所有刑事、民事責罰且不得上訴,另須將勞保、退休金及畢生各項名下所得全數給付於乙方」等。而乙○○與甲○○確實於107年2月5日當日夜間共同投宿於飯店同一房間內,且除乙○○與甲○○外別無他人在房間內,乙○○所為顯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甲○○有各種往來」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賠償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乙○○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未載明乙○○違約時,對乙○○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婚姻關係逾30餘年,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參見警卷),乙○○前已與甲○○通姦等有不當交往之例,現又故態復萌,不顧所立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及倫常,再與甲○○有逾越正常社交之往來,導致兩造婚姻破碎,對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因而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精神上損害非輕。又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任職幼兒園教師,月入約4萬元;乙○○則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UBER駕駛,月收約2萬多元;甲○○為高職畢業,職業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每月收入3萬多元,業據兩造於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而被上訴人106年之財產總額為478萬2,260元,乙○○則無其他財產,甲○○除有汽車2輛外,無其他財產,此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經驗法則對外遇之忍受度、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及兩造經濟、地位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由本院核減至40萬元,始為相當。
㈢、茲乙○○上開行為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外,尚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得請求乙○○賠償違約金為40萬元,已如前述,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40萬元,即不得再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乙○○給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關於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損害4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乙○○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乙○○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自外地返家時,會攜帶當地名產返家並告知乙○○,會與乙○○分享健康知識,甚至與乙○○相約泡溫泉,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乙○○冷言冷或拒人於千里之情形(參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乙○○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兩造婚姻倘有相處問題,應尋適當方式解決,不影響於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自不得以婚姻不睦為由,作為正當化其違背配偶忠誠義務行為之理由,乙○○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乙○○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稽,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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