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豐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豐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豐裕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南向慢車道停車格內往南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方向駛入大業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適有 鄭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煞不及,翁豐裕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身因而對撞鄭淑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鄭淑惠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肺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翁豐裕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從高雄市○○區○○○路西側南向慢車道停車格,欲駛入大業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自屬起駛車無誤,依上開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貿然自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切入大業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堪以認定。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停車格起駛進入大業北路南向慢車道時,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與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肺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前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