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佾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至6月27日間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旗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性友人,容任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9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以孫○○之帳號「co
co4331ya」及楊○○之帳號「bennylikeloli」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電動牙刷之不實訊息(該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移轉管轄),嗣庚○○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依指示於翌日(30日)13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96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4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j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電腦核心之不實訊息,嗣丁○○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匯款3,7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6月28日17時9分許前某時,以某帳號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張貼販售嬰兒床之不實訊息,嗣戊○○上網瀏覽該網頁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訂購商品,而於同年月30日15時21分許匯款4,8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04年6月30日14時許前某時,以張○○(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帳號「vv4362wptw」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電冰箱之不實訊息,嗣甲○○上網瀏覽該網頁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8,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㈤於104年6月30日15時3分許前某時,以蔡○○(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移轉管轄)之帳號「as61005」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兒童汽車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致丙○○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訂購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1,58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㈥於104年6月30日前某時,以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移轉管轄)之帳號「crefuthope」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乙○○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2,21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庚○○、丁○○、戊○○、甲○○、丙○○、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因其等事後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戊○○、甲○○、丙○○、乙○○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至33、39至41、48至50、53、54、58至60、65、66頁),此外,復有上開證人分別提供之轉帳交易列印資料、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網站拍賣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12月30日高營字第1041803142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4至38、43至47、52、57、61至64、68頁、偵一卷第22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神經」之成年男性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庚○○等6人,係一行為觸犯6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前開各項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庚○○等6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述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庚○○、丁○○、戊○○、甲○○、丙○○、乙○○分別受有3,296元、3,700元、4,800元、8,100元、1,580元、2,216元之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共計23,692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從事建築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戊○○所受之上開4,
800元財產損害,此有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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