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修
陳柏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岳修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擔任以小貨車載運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洗腎桶至高雄長庚資源回收場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岳修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3時、同年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將自高雄長庚醫院載運之洗腎桶(各重約70公斤),運送至陳柏宗位在高雄市○○區○○段○○○○○號所開設之東光資源回收場內,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洗腎桶侵占入己,變賣予陳柏宗。陳柏宗基於該洗腎桶縱為贓物,買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價格向鍾岳修購買上開贓物,共計1,540元,並交付現金1,540元予鍾岳修。
嗣為高雄長庚醫院供應課課長 徐瑞佑 在外發現長庚洗腎桶,由高雄長庚醫院 陳芸雯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柏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雄長庚醫院陳芸雯、證人 何志勇李沂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東光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鍾岳修、陳柏宗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鍾岳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貪圖不法利益,擅將業務上所持有載運之洗腎桶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陳柏宗購買贓物,增加財產犯罪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犯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鍾岳修、陳柏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鍾岳修、陳柏宗2人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暨鍾岳修、陳柏宗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經查:被告鍾岳修所侵占之上開洗腎桶重約140公斤(計算式:70公斤×2趟=140公斤),被告陳柏宗復供稱以每公斤11元價格向被告鍾岳修購買(偵查卷第7頁),後被告陳柏宗以每公斤13元販賣給協治企業行(警訊卷第8頁),是本案有關被告鍾岳修犯罪所得之1,540元;被告陳柏宗犯罪所得之1,820元(計算式:70公斤×2趟×13元=1,8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現金部分,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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