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陳定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第15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皆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二、補充「被告陳定揚於109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聖惟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為偽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告訴人 張馨予 財物之單一目的,分工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從事撥打電話行騙,並指示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持之對告訴人行使,復收取詐得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施用詐術加以詐騙,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前揭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有偽造印章之事實,自難以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8,00
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04號被告陳定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石門18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揚、陳聖惟(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1時12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負責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馨予佯稱其國際電話遭盜用,可能涉有洗錢案件云云,後更佯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佯稱須配合辦案,需繳納法院一筆費用云云,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往機房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張馨予受騙後,即聯絡陳定揚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即由陳定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馨予宣稱為法院代理人,並向張馨予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交付張馨予收執以行使,以此方式詐得張馨予所交付款項36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張馨予及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陳定揚從中分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馨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定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定揚有加入詐欺集團│││查中之自白│,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馨予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詢時之指證││├──┼───────────┼────────────┤│3│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通│全部犯罪事實。│││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資料、被告臉書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告訴人遭騙及被告於上開時│││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聖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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