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告人 胡盛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崇仁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提起反訴請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李崇仁等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原審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158元,應徵裁判費為13,078元,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7,568元。惟抗告人於104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追加反訴狀中,業已表明係請求反訴追加同上地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與相對人李崇仁於原審起訴(即本訴部分)請求合併分割之同上地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抗告人所為反訴追加之範圍,並未包括本訴系爭3筆土地,故不應將之列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退步言,縱認系爭3筆土地應列入反訴之請求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以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扣除系爭3筆土地之價額,原審就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訴原告李崇仁於原審所起訴主張者,乃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此有本訴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4頁〕;至於抗告人反訴所主張者,係就系爭3筆土地相鄰之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請求予以合併分割,此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追加反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11頁〕。則本件關於本訴及反訴同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部分,其請求主體實質相同,分別為土地共有人之李崇仁(即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及胡盛金(即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客體均為系爭3筆土地;又二者訴訟標的之性質均為分割形成權,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確係相同,依前揭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5,399元【計算式:〔系爭000地號土地:379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1,592元〕+〔系爭000地號土地:84㎡×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337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14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14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14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5㎡×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336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4㎡×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25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14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14元〕+〔系爭000地號土地:7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14元〕+〔系爭000地號土地:83㎡×45/1000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4,700元/㎡(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225元〕=505,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1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8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詎原審未察,逕將系爭3筆土地列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基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