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83號抗告人 何財龍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於聲請定應合併狀時,將102年執更字第994號和102年執緝字第55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案執行指揮書屬同年度,且犯罪日期均屬101年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就附表編號1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案件,此案屬簡易判決,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一次,然抗告人無提起上訴,也未書寫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何來駁回上訴,實屬誤會。
(三)附表編號2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一次,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77號和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33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1次,屬同一案件,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33號為販賣毒品罪及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77號為吸食毒品罪,此兩案件是由警方查獲移送士林檢察署,分別以販賣二級毒品罪及吸食二級毒品罪起訴,且有判決書可參,判決書案號分別為102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和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實屬同一案件請貴院鑑核。
(四)抗告人提定應執行刑合併狀時,是將士林地檢102執更字第994號、102年執緝字第556號、103年度執字第2133號、103年度執字第1277號、103年度執字第21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之規定,請貴院鑑核。
(五)按刑法第66至69條之規定,就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一併為加減刑期之規定,祈諸鈞院審酌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於犯後確有悔意,且於地檢、地院審理時坦誠自白犯罪,充份表達和顯示願接受國家刑罰矯治的態度,且已深深反省,悔改和接受監所教化,服刑至今,我已深知悔悟痛改前非。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鈞院准為「合併執行」,並酌為減輕其刑期,以予自新,以啟未來,重返社會,俾為刑期矯正之目的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2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2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所示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14日,聲請人就此部分認為係102年8月19日確定,已有未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確定之判決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抗告人執行刑於法未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等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核無不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意旨以尚有其他案件亦合於數罪併罰,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得另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之罪與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其餘之情非本件定執行案件可得審酌,均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