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84號被告吳淑端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端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中山店10樓之象印專櫃,將其所有之電鍋內鍋送修,由店員 蘇小萍 收受該內鍋,嗣蘇小萍於填寫客戶服務單以供該內鍋送修憑據時,吳淑端趁蘇小萍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專櫃內由蘇小萍所管領之迷你微電腦電子鍋(型號:NS-LAF05號)1只(價值新臺幣4,590元)得手,未經結帳旋自該專櫃離去。嗣經蘇小萍發現該電子鍋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淑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小萍、 蘇美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象印客戶服務單各1張、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尋獲電子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