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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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俊傑 」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陳俊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內查獲時,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更正為「陳俊德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恐其施用愷他命行為為警查獲而遭受行政處罰,並為掩飾其軍人身分」,同欄第5行至第6行「再於當日下午5時48分、晚間10時30分許」更正並補充為「再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至6時21分許、晚間10時30分許至10時45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2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2份」,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偽造署押之欄位內「署押」均更正為「簽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俊傑」署押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行政處罰及掩飾其軍人身分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陳俊傑」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行政處罰並掩飾其軍人身分,竟冒用其胞兄「陳俊傑」之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警察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俊傑有枉受調查、行政裁罰困擾之虞,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傑」署押共22枚(含簽名8枚及指印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