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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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2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佩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寶玲
陳信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253號)
(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許寶玲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5日邀同陳信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9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239,49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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