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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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71號聲請人 粘毅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張桂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桂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桂香之遺產清理人,並依法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公告方式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期限均已屆滿。現有債權人 康素貞 報明債權,爰依法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桂香之遺產以清償債權等語。
二、按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存摺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桂香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
┌──┬────────────────┬──────┐│編號│標示及座落│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09地號│32分之8,000│├──┼────────────────┼──────┤│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1地號│32分之8,000│├──┼────────────────┼──────┤│3│臺北市○○區○○路3段184號5樓之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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