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煌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欲穿越民生東路至對面巷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察看民生東路上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至對面巷道,致告訴人 郭衍倫 所駕駛行駛於民生東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衍倫告訴被告張開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經本院核對簽名並以電話確認係告訴人之真意無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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