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劉英信
被   告  劉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在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為訴訟標的,聲明:(1)被告間就坐落於澎湖
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847
地號土地及其上177建號,門牌號碼為重慶街44之1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8月7日及102年1月31日
所為之原因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劉登財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7日及102年1月31日向澎
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澎普字第035480號、101年澎普
字第035360號及102年澎普字0066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3年3月13日、5月22日當庭
在同一聲明下追加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訴訟標的
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而為類似預備合
併,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英信10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未依約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劉英信已依督促程序取得
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
告劉英信應清償原告407,19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
息。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劉英信皆未清償,當原告102年8月
查調被告劉英信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劉英信所
有,其為躲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
101年8月7日及10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與其父劉登財所有,
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
有害於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該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劉登財應塗銷
系爭登記。又縱認系爭移轉行為係出於有償之原因債權行為
,則被告主張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價為100萬元,亦
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約181萬元之市價,足件被告2人於為系
爭原因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明知有損及債
權人之權利,卻仍為之,原告自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撤銷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爰主張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
為類似預備合併之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1年8月7日及102年1月31日所為之系爭原因債
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登財
應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則以:
被告間雖為父子關係,惟系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劉登財贈與
被告劉英信,嗣於101年間被告劉英信因無力償還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予訴外人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
湖一信)最高限額抵押權125萬元之貸款,故被告2人乃協議
由被告劉登財給付被告劉英信100萬元之現金,供被告劉英
信償還上開對澎湖一信之貸款,被告劉英信則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與被告劉登財,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有
償之原因債權行為,且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被告劉登財
並不清楚知悉被告劉英信對外其他債務具體情形,亦不清楚
劉英信已陷於無資力。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巷弄內,受道路寬
度未超過6米之影響,無法增建,並無原告所述181萬元之價
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間為父子關係。
(二)系爭不動產101年間原為被告劉英信所有,嗣於101年8月
7日及102年1月31日被告劉英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劉登財名下。
(三)被告劉英信尚積欠原告407,19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
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㈡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可否聲請法院撤銷?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為有償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
為登記原因雖係贈與,然衡諸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不動產交
易實務上,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常以贈與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原因,以謀求規避稅捐,復參以本院調閱澎湖一
信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劉英信名義設定抵押之貸款資料,顯
示澎湖一信於101年8月1日已獲清償最後欠款989,203元完畢
(見本院卷第72頁),與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劉登財提供100
萬元現金供劉英信清償澎湖一信貸款等語及一般不動產實務
交易過戶前會將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先清償完畢之交易常情互
核,大致相符。並酌以被告劉英信將系爭不動產中847地號
土地所有權分做2次,分於101年8月7日、102年1月31日各移
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劉登財,有該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4頁),
與被告劉英信陳稱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因贈
與稅較少,買賣則有買賣稅故而為之;又系爭847地號土地
會分2次移轉係因同一年度若贈與總額超過220萬元需繳納贈
與稅14萬元,故分成兩次在不同年度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第62頁)互核,其情大致相符,則應足推認系爭原因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有償行為,於原告復
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開行為係為無償行為下,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撤銷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登財塗銷系爭登記云云
,即難為採。
㈡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不得聲請
法院為撤銷: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
:(一)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二)須該有償行為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三)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四)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
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
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
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
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
第302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害
其對被告劉英信之債權,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原告雖稱被告劉英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其父即被
告劉登財,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云
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紙主張依系爭不動產
相鄰地段平均交易價格,推算系爭不動產應至少有約181萬
元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間以100萬元成交系
爭不動產,顯然低於市價云云,然稽諸上開查詢資料,顯
示該筆交易房地為58.44坪,與系爭177建號占地面積約17
坪相去甚遠,且尚難遽以該單筆交易資料,即推認該地段
房地市場通常交易價格為每坪9萬8千餘元,而認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顯低於市價,並據此謂被告劉英信未獲
得相當之對價,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自由經濟市場
上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須考量相鄰地段平均交易價
格外,尚有具體不動產現況情形、相關使用限制與交易人
間情誼等因素,須納入考量,未可皆以通常市價評斷交易
價格是否合理,則衡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並稽諸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91年間原為被告劉登
財與訴外人 劉有德劉添來劉義雄劉金進 所共有,於
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劉英信(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0頁),核與被告劉登財於本院103年3月13
日、5月22日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與兄弟繼承而
來,分產時分給伊,伊為了省錢,直接要伊兄弟過戶給被
告劉英信,就是送給劉英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96
頁)所述情形大致相符等情下,則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格100萬元,為顯然不合理之價格,並據此推認,
被告2人於本件交易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為之。
(2)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本院撤銷被告間系爭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劉登財塗銷系爭登記,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原因債
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
,原告主張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之
訴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系爭原
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登財塗銷系爭
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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