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曾因請求兒女監護權一案涉訟。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無法扶養小孩,並曾對小孩虐待身心,惟未能舉證及以長女 李佩錦 之最佳利益為理由,遭致判決(應為裁定)駁回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接獲再審相對人弟弟 李任逢 及其妹妹 李明思 通知,並將長女李佩錦與長男 李俊德 攜往再審聲請人之住處,聲稱二名小孩子遭其父親即再審相對人惡言辱罵、恐嚇,而請再審聲請人收留保護。茲該事實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則經鈞院斟酌後,必可得有利之裁判,為此,爰聲請再審,並將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仇十一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並觀該裁定書理由欄第五項之論斷法文自明。則前揭事件既為非訟事件,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其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自明。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縱若屬實,而嗣後復有事實足證,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不宜再由再審相對人任之者,乃係其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改定或變更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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