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橘色錠劑碎塊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橘色錠劑碎塊之空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JUMP」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MDMA成分之橘色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5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檢,於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提出含MDMA錠劑碎塊1袋(原淨重0.2030公克,取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15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8至11頁、第30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字卷第36頁)。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字卷第39頁):被告尿液呈MDMA陰性反應。
㈣扣案橘黃色錠劑碎塊1袋(原淨重0.2030公克,取0.0015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15公克)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字卷第
12頁、第20至22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動提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碎塊1袋,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持有之,前有持有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無悔悟,惟被告僅持有MDMA錠劑碎塊數量非鉅,損害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錠劑碎塊1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碎塊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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