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宣示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㈠第三十三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審理被告甲○○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時,為調查被告前案處理情形,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二號被告竊盜案件全卷共十四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未曾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案件卷宗一節,有本院系爭竊盜案件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各一紙可據,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二0四七二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並未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為判決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㈠第三十三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被告竊盜卷宗之記載,顯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被告竊盜卷宗之誤寫,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述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又以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載:「況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被告竊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迭次坦承犯行無諱,然仍遭羈押,並未因此而獲交保,且經審理後,復遭判處上開重刑,是被告對於坦承犯行不可能換取交保,且所供述之犯罪行為必遭刑罰等情,顯然知之甚稔,猶於本件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一再坦承犯行,是其於警、偵訊即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所為之供述顯無何遭受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乃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可堪認定,其辯稱警員欺騙伊可以交保,才故為不實供述云云,顯無足採。」等語,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後,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該案具保資料影本四張,足證本院科刑論罪之證據資料顯與事實不相符合,顯然理由矛盾等語,主張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糾正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前揭情形縱屬實在,然因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已詳述法院認定事實之論理過程,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所謂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向相關法院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上開內容,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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