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鎮○○里○○路○○○號「麥哩達美式燒烤店」之廚師,乙○○則為該店之會計。甲○○因不滿乙○○之工作態度,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83MG/L),在前開燒烤店內指責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在該店大門未關,門外過往行人及店內其他店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穢語辱罵乙○○,其後又拿點菜簿丟擲乙○○。乙○○欲離開現場時,甲○○復對乙○○恐嚇稱:如妳要離開現場,我要讓妳很難看,要再毆打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由前門離開時,甲○○果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有牛排刀餐具之鐵盒丟擲乙○○,致乙○○受有右下肢後側八處挫傷、二處裂傷、左足一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及丟擲鐵盒傷害告訴人身體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拿點菜簿、鐵盒丟告訴人而已,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核與目擊證人 龔芝萱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其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然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以穢語侮辱及丟擲點菜簿時,為避免己身遭受更大傷害,急欲離去案發現場乃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在怒氣尚未完全宣洩之情形下,出言恐嚇阻止被害人離去亦合於事理,此觀諸被害人於離開現場時,被告果然持鐵盒丟砸被害人身體即明,故告訴人及證人所言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暨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時間、地點、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仍未展現悔悟之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