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應按月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九點零六)繳交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每月除應繳交上開利息外,另償還本金五萬元以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每月除應繳交上開利息外,另償還本金十萬元以上,至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和解契約各一件,及收據五件、放款往來查詢明細表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得二百四十萬元,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應按月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九點零六)繳交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每月除應繳交上開利息外,另償還本金五萬元以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每月除應繳交上開利息外,另償還本金十萬元以上,至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和解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放款往來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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